2010年5月20日黄山某置业公司把土建工程发包给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潘某向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2年11月18日蒯某作为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潘某出具20万元砖、水泥款的欠条。2012年12月18日潘某把该欠条原件交给黄山某置业公司以抵扣购房款。至今,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20万元材料款,黄山某置业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歙县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5月4日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院审理潘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向法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明确载明潘某与蒯某结算的砖、水泥款项已由黄山某置业公司向潘某支付,该款应由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抵扣。法院据此认为潘某转让该债权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要素,且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知,故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对合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洪钧 叶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