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八九月间,被告人汪某、梅某、邓某、程某、张某经共谋,先后组织人员在歙县某小区、张某家中等处,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五被告人各自作了分工,由汪某和梅某组织策划,邓某、程某在赌场帮忙抽头,汪某在场外负责望风和联系人员参赌。待赌博结束后,抽头按庄家每把赢钱的5%抽取“水钱”,交由汪某、梅某清点,然后从中支付邓某、程某、汪某、张某等人“工资”、“场地费”,余款归汪某、梅某二人均分。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汪某、梅某各分得赃款近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某、梅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邓某、程某、张某为赌博犯罪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吴凌军·